攀枝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印發《攀枝花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掛牌督辦機制》的通知
來源:攀枝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 發布時間:2024-11-08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0
攀枝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
關于印發《攀枝花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
生產掛牌督辦機制》的通知
各縣(區)、釩鈦高新區安委會,市安委會各成員單位:
現將《攀枝花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掛牌督辦機制》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攀枝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
2024年2月8日
攀枝花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掛牌督辦機制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推動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有效預防和控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機制。
第二條 本機制所稱安全生產掛牌單位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涉險事件或其他影響較大的安全事件等情況后,由市安辦對涉及的相關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通報掛牌。
第三條 本機制所稱安全生產督辦是指市安辦發出掛牌文件后,通過屬地或市級監管部門加強對掛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指導和督辦,嚴厲打擊其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督促其解決存在的安全隱患和問題,推動掛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改善和提高。
第四條 市安辦要建立掛牌生產經營單位臺賬,實行動態管理,及時掌握掛牌生產經營單位情況。
第五條 市安辦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掛牌,應下達掛牌文件。掛牌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掛牌原因、涉及的掛牌生產經營單位;
(二)明確具體督辦單位(縣級安委會或市級行業安全監管部門),督辦工作要求和辦理期限;
(三)掛牌解除的方式、程序;
(四)跟蹤督辦聯系人。
生產經營單位掛牌實行限期管理,原則上時間為3個月,因掛牌期間各級政府、部門檢查發現被掛牌單位存在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能力水平考核不合格、不配合各級檢查組督查檢查、安全問題隱患整改逾期、再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涉險事件或存在其他符合延長掛牌時限情形的,繼續延長掛牌時間。
第六條 督辦單位收到對生產經營單位掛牌文件后,應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在3日內由督辦單位牽頭,依法組織相關部門對掛牌生產經營單位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二)由督辦單位牽頭每月對掛牌生產經營單位至少開展兩次安全監督檢查或幫扶指導;
(三)督辦單位為縣級安委會的,市級行業安全監管部門要組織專家對掛牌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一次安全專項督導;督辦單位為市級部門的,市安辦專班要組織專家對掛牌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一次安全專項督導;
(四)由督辦單位組織對掛牌督辦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開展安全知識考試;
(五)對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典型違法違規行為,由屬地主管部門依法采取約談通報、行政處罰、停產整頓、集中曝光、行刑銜接等措施,對屢教不改、頂風作案的由相關部門開展聯合懲戒直至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被掛牌生產經營單位收到掛牌文件后,應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牽頭,組織相關專家和部門,立即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各部門、崗位安全生產制度、崗位操作規程等執行情況開展全面自查自糾;
(二)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牽頭,組織全體職工召開警示教育大會,通報有關事故(事件)情況,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崗位操作規程進行學習;
(三)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牽頭,每周帶隊開展不少于2次安全督導檢查,跟蹤督辦自查自糾和監管部門檢查發現問題隱患整改情況;
(四)由本單位分管安全負責人牽頭,每天帶隊開展安全巡查,及時糾正違規違章等行為,排除安全隱患;
(五)在掛牌期滿10日內,要將本單位近三個月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向督辦單位報告,申請解除掛牌。
(六)掛牌督辦期間,屬地政府(園區管理委員會)應責成監管部門對企業實行旁站市監管,每周不少于2次現場檢查。推動企業加強問題整改和風險管控、職工教育。
第八條 在生產經營單位掛牌期間,督辦單位應當加強與市安辦的溝通銜接,及時匯報督辦事項進展情況,對掛牌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延期掛牌情形的,要在掛牌期滿前向市安辦報告有關情況,由市安辦發文延長掛牌時間。
第九條 在收到生產經營單位申請解除掛牌報告后,督辦單位要組織聯合檢查組,在督辦時限期滿前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開展全面復核,重點核查事故調查報告提出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確定安全生產工作有改善、有提升,符合解除掛牌條件的,由督辦單位向市安辦書面報送解除掛牌報告(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單位的自評報告、有關部門的日常檢查情況、行政處罰情況、解除摘牌意見等),市安辦根據督辦單位報告發出解除掛牌通知。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掛牌督辦工作納入各級安全生產黨政同責工作年度考評和巡查范圍。督辦單位未按要求對掛牌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督導檢查的,工作開展不嚴不實的,根據具體情況予以發函提醒、通報批評、約談告誡、公開曝光、扣減相應分值。對督辦事項弄虛作假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第十一條 本機制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具體內容由市安辦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