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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2023修訂)

來源:省應急管理廳     發布時間:2024-03-26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0

  

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大安全大應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體系,推動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實行屬地監管與分級監管相結合、以屬地監管為主的監督管理體制;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安全生產治理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統籌發展和安全,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將安全生產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將安全生產納入高質量發展評價體系,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各類功能區(以下統稱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地方各級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推動解決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本級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履行綜合監督管理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巡查、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社會監督。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實行動態管理。

  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九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等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督促本單位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未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由職工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省級和設區的市級有關部門可以結合有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的實際,按照規定組織擬定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管理規范。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準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的制定工作。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制定并執行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技術性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加快提升基層應急能力,推動基層應急網格化建設,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依托大數據資源平臺,深化科技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業務的融合,增強生產安全事故預防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與創新,加強關鍵技術攻關及裝備研發,推廣性能可靠、先進適用的安全生產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加強安全技術人才培養,提升科學技術保障能力和安全生產水平。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加強智能化建設,運用數字化技術開展安全風險管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等工作,在危險作業場所、危險工序和環節使用智能裝備替代人工作業,降低安全風險。

  第十二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行業規范,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提升行業安全生產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范有關安全生產服務機構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安全生產知識宣傳和警示教育,加強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安全生產意識以及生產安全事故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并采用新聞報道、專題節目等形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管理貫穿于生產經營全過程,建立健全從主要負責人到一線從業人員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部門、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考核目標和標準等內容,并加強監督考核,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考核結果可以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依據。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管理。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并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設有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大會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向其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設置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主要技術負責人的,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對技術方案中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承擔管理責任;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方案,具有否決權。未設置主要技術負責人的,由實際承擔主要技術負責人職責的人員履行相關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滿足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

  生產經營單位下屬項目部、建設指揮部、分公司等獨立生產經營單元,應當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激勵從業人員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安全生產例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作業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檢查、應急預案管理、安全生產檔案管理、發包(出租)管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需要,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安排專項經費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如實記入從業人員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上崗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人員包括: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達到規定期限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施、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

  (四)在生產經營單位實習(實訓)的學生;

  (五)其他應當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不得與員工宿舍設在同一座建筑物內;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要求的出口、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構筑物之間,以及易燃易爆物品與明火或者火花散發地點的距離,應當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規定;因設計標準、規范變化導致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已建成建筑設施,應當遷建或者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生產經營場所內的道路應當合理布局、保持暢通,并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措施;

  (五)存在易燃易爆氣體、液體或者可燃性粉塵的危險場所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術措施;

  (六)生產、經營、儲存、使用、裝卸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和設備;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雷電易發區域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設備的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八)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六條  車站、碼頭、機場、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學校、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醫院,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歌舞廳、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要求:

  (一)不得違法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制定火災、踩踏事故專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容納人數應當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五)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六)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七)相關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設施,知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八)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和重點區域設置重大安全風險公告欄,制作崗位風險告知卡,標明風險種類、主要風險因素、可能引發生產安全事故類型、事故后果、應急措施以及責任人、聯系方式等內容。對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及其周邊,設置明顯的符合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排查安全生產風險,并將安全生產風險區分為不同等級嚴格管控。

  屬于重大安全生產風險的,應當制定專項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員進入、定期巡查檢查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示標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涉及其他單位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協助處理。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與委托單位的約定開展監理工作,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停止作業,并及時報告委托單位;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業的,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按照規定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問題等內容,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規定檢測檢驗合格。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維護保養,確保使用安全。

  生產設備應當配置相應的安全設備或者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不得在超溫、超壓、超負荷或者帶故障等情況下運行。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對安全生產造成影響的,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依法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形成評估報告,針對安全風險隱患,采取相應防范措施:

  (一)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

  (二)改變工藝、配方或者調整生產規劃布局的;

  (三)開展大型檢修、維修作業的;

  (四)開展老舊建筑、設施更新、改造的;

  (五)開展具有較大風險的危險化學品相關研發試驗的。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監控,制定并落實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數量、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時、準確、完整地將安全生產基礎情況、監控、監測和預警等數據報送到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相關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數據的報送范圍、要素和路徑等制定指南或者規范。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爆炸性物質進行監測和檢測。爆炸性物質在空氣中或者介質中的混合濃度、儲存量、儲存和使用方式,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裝、運輸、儲存應當有符合規定的醒目標志,包裝應當嚴密封實,輕裝輕卸。性質互相抵觸或者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存混放。

  以燃氣作燃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燃氣管道、存儲罐體、報警裝置等設施、設備的檢查、維護和安全管理,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不帶有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作業安全。

  生產經營場所內作業現場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對可能引起人身傷害的坑、洞、井、溝、池及臨邊區域設置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蓋板或者護欄;

  (二)合理堆放原材料、成品、器材、設備、廢料等物品,不得妨礙操作、通行和裝卸;

  (三)對可能導致毗鄰建筑物、構筑物、特殊設施損害的生產施工作業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四)對在城市規劃區、集鎮等人員較密集區域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五)其他利于作業現場安全防護的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有(受)限空間、有毒有害、建(構)筑物拆除,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等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作業現場進行安全風險辨識;

  (二)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三)執行內部審批程序并予以現場確認;

  (四)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五)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六)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七)按照規定配備符合標準的檢驗檢測設備、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有(受)限空間作業應當遵循先通風再檢測后作業、內部作業外部監護、動態監測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定加強風險管控,確保整個作業過程處于安全受控狀態,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入有(受)限空間作業。有(受)限空間作業活動的安全管理和監督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因大風、大雨、大雪、大霧、高溫等惡劣氣象條件或者地震、洪澇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災害可能危及生產、施工、經營場所或者人員人身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應當采取專門措施保障安全。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檢查中發現或者從業人員報告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報告的安全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由相關人員簽字,不得偽造、篡改。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機構或者人員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的通行道路、公共綠化、消防設施、水電氣管網設施以及封閉、半封閉空間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進行定期巡查,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無法消除的,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有關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危害安全生產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必要時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及時報告并協助做好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依法委托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提供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以及安全生產檢查、隱患排查、風險評估、咨詢論證等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

  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確保出具的報告和作出的結論真實、準確、完整。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位置相鄰、業態相近、行業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集群托管、資源共享等方式進行安全生產管理,保障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機構應當對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技術預防服務,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快速理賠及預賠付等機制。

  第四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履行審批、備案手續。在活動期間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安全設施正常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保障參加活動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

  (一)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范和應急措施;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依法享有工傷保險的待遇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不得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不得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一)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服從管理,執行制度和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培訓教育,參加應急演練,掌握崗位安全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三)作業前和作業結束后按照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工具、安全防護裝置、作業場所、物品堆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及時報告并按相關規定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六)配合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等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易發、頻發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實現安全風險分級管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監管執法等信息互聯互通,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科學合理確定企業選址和基礎設施建設、居民生活區空間布局。

  新建居民區、學校、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與燃油燃氣長輸管道、電力設施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保持合理的安全距離,不得位于礦區塌陷和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可能危及的區域。

  第五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產形勢,及時發布預警提示信息,加強事故防范預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專家或者委托專業機構,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風險評估、咨詢論證以及應急救援等專業技術服務。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和屬地監管的要求,依照職責分工,根據監督管理權限、生產經營單位狀況、執法人員數量、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等情況,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編制現場檢查方案,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和現場檢查方案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指導監督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維護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干預其正常生產經營和作業活動,并對監督管理中獲悉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能力建設,保障安全生產監管工作所必需的經費、人員和裝備等,結合實際推行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技術檢查員和社會監督員制度,強化安全生產執法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制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執法規范化建設,定期對執法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法律法規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提高執法人員業務能力和綜合素質,提升安全生產監管執法技術水平。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巡查、考評等制度,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責任、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進行巡查、考評,巡查、考評結果作為有關負責人考核、獎懲和使用的重要參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安全生產問題突出、履行職責不力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進行提醒、告誡,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12350安全生產舉報投訴電話、來信來訪等形式,報告或者舉報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理(辦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 本省應當加強與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工作協同,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作機制,強化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銜接,加強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提高跨區域應急救援資源共享與聯合處置能力,推動區域安全生產協同發展。建立健全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安全生產協調聯動機制。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強化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組織制定本地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完善交通、醫療、治安等保障措施,建立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提升應急救援能力。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應急救援基地。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按照職責組織制定本行業、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事故風險辨識、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等情況,制定、公布、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現場處置方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和定期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或者現場處置方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第六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并且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功能區管理機構管轄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科學組織施救,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生產安全事故,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并墊付醫療救治費。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救護。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善后處理、險情處置等必要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十四條 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科學組織事故搶救,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事故信息。

  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采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并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生產安全事故現場可能再次發生事故或者次生災害的,搶險救援現場主要指揮人員綜合現場情況和專家組意見后,可以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搶險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六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成立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單位組織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提級調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管轄的生產安全事故。上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進行督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相關資料和證據,不得編造、篡改、毀棄與生產安全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和證據,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逃避。

  第六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并報負責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復。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期限從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存在瞞報、遲報情形的,調查期限從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成立之日起計算。下列時間不計入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期限,但應當在報送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負責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說明:

  (一)受天氣、技術條件限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無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取證的時間;

  (二)因生產安全事故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察的時間;

  (三)特殊疑難問題技術鑒定所需的時間;

  (四)監察機關審查調查的時間;

  (五)上級督辦生產安全事故的審核備案時間。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中傷亡的救援人員及時給予救治和撫恤。

  第六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一年內,負責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牽頭調查生產安全事故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七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三條規定組織風險評估或者針對安全風險隱患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條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的。

  第七十二條 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不帶有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儲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安全生產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評價、認證、評估、檢測、檢驗等中介機構服務的;

  (二)違法干預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作業活動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瞞報、謊報、遲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違規干預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追究,應當根據崗位職責,綜合考量履職情況、履職條件、主觀過錯、產生后果、因果關系等因素,對照監督檢查計劃、現場檢查方案、權力和責任清單,失職照單問責、盡職照單免責。

  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中,查明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法定職責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責問責;查明負有責任的工作人員有主動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損失、避免損失擴大,或者主動配合調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審核: 劉巍   責任編輯: 秦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