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申訴規(guī)定
來源:攀枝花市應急管理局 發(fā)布時間:2024-05-30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shù): 0
公務員申訴規(guī)定
(2008年5月1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并發(fā)布 2022年3月1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2年3月19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fā)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處理公務員申訴,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yè)化公務員隊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可以依照本規(guī)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法律法規(guī)對監(jiān)察官、法官、檢察官的申訴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領導成員公務員的申訴,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申訴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fā)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完善機關內部監(jiān)督機制,促進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規(guī)范公務員依法維權,堅持下列原則:
(一)依法依規(guī)、有錯必糾;
(二)公平公正、處理恰當;
(三)穩(wěn)慎及時、注重溝通。
第四條 復核、申訴期間,人事處理繼續(xù)執(zhí)行。
公務員不因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二章 機構與管轄
第五條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法規(guī)、工作程序等進行審議,向受理機關提出審理意見。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實行一案一委員會制,一般由受理機關的人員組成,可以吸收其他機關的有關人員參加。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組成人數(shù)為單數(shù),設主任委員一名,負責案件審理的組織工作。
第六條 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同級黨委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其中,對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黨委管轄。地方黨委受理的再申訴,由黨委指定的部門負責組建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開展案件審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經(jīng)縣級黨委批準或者鄉(xiāng)鎮(zhèn)黨委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第八條 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九條 實行雙重領導并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部門省級以下機關、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申訴的管轄,參照本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對省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黨委管轄。
第十條 公務員對監(jiān)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向監(jiān)察機關申請復審、復核。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準;
(七)不按照規(guī)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公務員申請復核,應當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30日內向原人事處理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在復核決定作出前,申請復核的公務員不得提出申訴。復核決定逾期未作出的,申請復核的公務員可以在復核期滿之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公務員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jīng)復核,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公務員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再申訴。
第十四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和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等材料,提出再申訴的,還應當提交申訴處理決定復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職級、聯(lián)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及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和復核的情況;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jīng)受理機關批準可以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復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訴、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guī)定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
(二)申訴、再申訴事項屬于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受理范圍;
(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受理機關管轄;
(五)申訴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申訴、再申訴,不予受理。
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限期15日內補正。審查期限自收到全部補正材料后的次日起算。
第十九條 對于決定受理的申訴案件,受理機關自決定受理之日起7日內向被申訴機關送達應訴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
被申訴機關接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供作出該人事處理決定的依據(jù)和證據(jù)。
受理機關收到答辯書后,經(jīng)審核符合答辯要求的,在7日內將副本送達申訴人,申訴人在接到答辯書副本7日內可以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條 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書面提出撤回復核、申訴和再申訴的申請。受理機關在接到申請后終結處理工作,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訴機關。
申請人撤回復核、申訴和再申訴后,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出。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一條 原人事處理機關在接到復核申請書后,應當對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依據(jù)和工作程序等進行全面核查,在30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理申訴和再申訴的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關對公務員申訴、再申訴涉及事項,應當調查核實。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機關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調查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申訴人、被申訴機關和相關人員的意見,加強溝通協(xié)調,做好政策解釋和矛盾調處工作。
第二十四條 受理機關應當將申訴案件材料和調查材料提交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進行全面審閱。必要時,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可以聽取申訴人和被申訴機關當面陳述申辯。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根據(jù)調查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證據(jù)是否確鑿、充分;
(二)原人事處理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規(guī)定是否正確;
(三)原人事處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規(guī)定;
(四)原人事處理是否顯失公正;
(五)被申訴機關有無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在審理對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再申訴時,還應當對復核決定和申訴處理決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原則提出明確審理意見,并向受理機關提交審理報告。審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審理報告。
第二十七條 對于事實清楚、規(guī)定明確的申訴案件,調查、審理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第二十八條 受理機關應當根據(jù)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區(qū)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規(guī)定正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維持原人事處理。
(二)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人事處理機關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原人事處理。
(三)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規(guī)定有誤,或者處理明顯不當?shù)模凑展芾頇嘞挢熈钤耸绿幚頇C關變更或者直接變更原人事處理。
(四)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或者違反規(guī)定程序和權限的,責令原人事處理機關重新處理。
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參照前款規(guī)定作出。
受理機關在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同時,可以就申訴案件向原人事處理機關提出人事管理有關意見。
第二十九條 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職級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原人事處理和復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規(guī)定;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規(guī)定;
(五)申訴處理決定;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除前款規(guī)定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訴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日期。
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受理機關或者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 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送達申訴人和原人事處理機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還應當送達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一條 原人事處理機關應當將復核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受處理公務員個人檔案。
申訴處理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將申訴案件處理和執(zhí)行等情況按照管理權限向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受理機關工作人員與案件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本人應當自行回避。申訴人和被申訴機關也可以申請相關人員回避,受理機關在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回避決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暫停參與調查和審理。
第三十三條 案件審理期間,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無法審理的,受理機關可以決定中止審理工作,待有關情形消除后,再恢復審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受理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五章 執(zhí)行與監(jiān)督
第三十五條 申訴處理決定在發(fā)生效力后執(zhí)行。
下列處理決定是發(fā)生效力的決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提出再申訴的申訴處理決定;
(二)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四)再申訴處理決定。
第三十六條 原人事處理機關在申訴處理決定生效后30日內執(zhí)行,并將執(zhí)行情況書面告知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七條 非因違反規(guī)定程序和權限,被責令重新處理的,原人事處理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決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處理決定。
公務員對重新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再申訴。
第三十八條 原人事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并視情況對作出錯誤處理的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機關不執(zhí)行發(fā)生效力的申訴處理決定,或者對申訴人打擊報復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給予其處理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公務員在復核、申訴中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受理機關工作人員,不按本規(guī)定處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申訴,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guī)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